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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一四三О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王敏慧王敏慧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一四三О號

原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春和
被告
家銓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王桂春
被告
乙○○

        丁○○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一四三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

二十八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丁○○,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向訴外人許進生承攬其向訴外人遠宏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宏公司)承攬之日月星光住宅新建水電工程之工程通信線路、電視對講機系統之工程,原告已依約完成工程,原應由許進生給付原告前開工程款項,惟許進生經原告催討後,並未給付。原告乃應許進生之邀,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至遠宏公司召開協商會議,遠宏公司提議,由許進生填具同意書,將其對遠宏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遠宏公司直接對原告為系爭工程款之給付,三方同意後,許進生即依約填寫同意書交遠宏公司法定代理人配偶,即被告乙○○親收後,遠宏公司竟以許進生非其合作廠商為由,認同意書須由其合作廠商,即被告家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家銓公司)填具,始可撥款,原告始悉,許進生係借用被告家銓公司之名,在外招攬工程,被告家銓公司豈能表示系爭工程款與其無關。嗣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家銓公司,由家銓公司交付,遠宏公司所簽發,被告家銓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詎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遠宏公司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向經濟部辦理解散登記,並經經濟部核准在案,遠宏公司是否陳報清算人不明,被告乙○○、丁○○、丙○○為遠宏公司之股東,應以其出資額、被告王桂春為家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法均應負連帶給付票款責任,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十萬零七百三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家銓公司及王桂春主張:九十年九月間,訴外人許進生借用被告家銓公司名義,向訴外人遠宏公司承包日月星光住宅新建水電工程,許進生又將部分工程轉包予原告,原告、許進生、遠宏營造,三方協議,由許進生將系爭工程款二十萬零七百三十六元讓與原告,並由原告書寫同意書,經許進生、被告家銓公司代表劉龍泉簽名表示同意,故遠宏營造依約簽發系爭支票以為工程款之給付,因系爭支票為記名支票,指定受款人為被告家銓公司,被告家銓公司為使背書連續,原告能順利取得票款,遂於支票後背書,交付原告,被告家銓公司背書之目的,僅係使原告順利取得票款,並非表示負背書人責任,原告對此知之甚明,其竟起訴請求被告家銓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桂春同負背書人責任,自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丙○○主張:伊雖係遠宏公司股東,但伊對本件不清楚,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九十一年間向訴外人許進生承攬其向訴外人遠宏公司承攬之日月星光住宅新建水電工程之工程通信線路、電視對講機系統之工程,已依約完成,原應由許進生給付原告前開工程款項,惟許進生並未清償。原告乃與許進生、遠宏公司協議,由許進生填具同意書,將其對遠宏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由遠宏公司直接對原告為系爭工程款之給付,遠宏公司簽發,經被告家銓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交予原告,詎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原告持之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遠宏公司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向經濟部辦理解散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二紙、被告提出之許進生之同意書為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實在。惟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遠宏公司用以支付原告之工程款,因係記名支票,故由被告家銓公司背書後交付原告,被告家銓公司無庸負背書人責任。是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家銓公司於系爭支票上背書,是否應負票據上背書人之責任。經查:系爭兩造不爭執其為真正之同意書上載「茲本人許進生願釋出權利,同意由甲○○○有限公司直接向遠宏營造有限公司提領龍潭成功路巷內完工部分的工程款,餘額新台幣貳拾萬零柒佰叁拾陸元正。稅額另計。同意人:許進生、在場人:劉龍泉、家銓工程有限公司」,有同意書附卷可稽。前開同意書為原告所書,經許進生、被告家銓公司同意,對原告自有拘束力,依前開約定,原告就系爭工程款僅對遠宏公司有請求權,對許進生、被告家銓公司已無請求權,惟被告家銓公司對原告取得系爭工程款有配合之義務,故在遠宏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指名由被告家銓公司領取之支票上背書,以利原告順利取得票據上權利。雖在票據上背書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惟按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僅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一八三五號判例意旨可參)。故被告家銓公司雖於支票上背書,但為執票人之原告明知被告家銓公司於其上背書,非為負背書責任之意思,自不得要求被告家銓公司負背書人責任。至被告王桂春僅係被告家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之人,自無庸負票據上責任。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係遠宏公司,縱遠宏公司業經經濟部核准解散在案,惟遠宏公司之法人人格仍未消滅,仍應由遠宏公司於清算程序中清償系爭債務,原告主張被告乙○○、被告丁○○、丙○○為遠宏公司之股東,應以其出資額清償系爭債務,於法無據、尚難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票款及法定利息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利 海 強

法院書記官 利 海 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王敏慧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王 敏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金額(新台幣)│票      號│付   款   人│提   示   日│
├──┼────┼───────┼─────┼──────┼──────┤
│一  │91.11.27│  147,647元   │PG0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  91.11.27  │
├──┼────┼───────┼─────┤            ├──────┤
│二  │91.11.27│   53,089元   │PG0000000 │中壢分行    │  91.11.2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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