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一四七二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一四七二號
- 原告
- 乙○○環保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永達興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一四七二號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許 崇 興通譯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十四萬五千八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與原告訂立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 (下稱合約書)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由被告為原告清除廢棄物,原告已依約清除十八車,每車清除費八千一百元,十八車共價十四萬五千八百元,被告卻遲不付款,經多次催請被告付款,均無效果,提出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統一發票、簽收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加爭執,惟辯稱:原告將所清除之廢棄物未依規定處理,濫倒在楊梅鎮○路彭家宗祠土地上被地主發現,向被告請求賠償八萬五千元,此項賠償款自應由清除費中扣除云云,提出賠償協議書一份為證。
三、查本件原告將所清除之廢棄物未依規定處理,濫倒在楊梅鎮湖路彭家宗祠土地上被地主發現向被告請求賠償八萬五千元,有協議書一份在卷可稽,雖原告表示該廢棄物濫倒地點之道路狹窄,原告之車無法進入,而辯稱廢棄物非原告所濫倒,惟查兩造所訂立之合約書約定被告不得由其他業者清除同一區內之廢棄物,被告亦表示只委託原告清除,並未委託其他單位清除,而被告之廢棄物,濫倒在楊梅鎮湖路彭家宗祠土地上被發現,原告自難辭違規濫倒之責任,原告所稱未濫倒廢棄物顯係推卸責任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主張因原告濫倒廢棄物所受之損害八萬五千元應自原告之報酬十四萬五千八百元中扣除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在六萬零八百元 (145800元-85000元=60800元)範圍內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