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一六二八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一六二八號
- 原告
- 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唯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一六二八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
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
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貳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捌萬貳仟壹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至九十二年二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食品包裝袋等貨物數批,貨款總價為新台幣︵下同︶貳拾捌萬貳仟壹佰壹拾伍元。訂約後,原告均依約將前開貨物送至被告所指定之處所,並經在場人員簽收無訛,誼料,原告自被告請求給付貨款時,被告卻百般拖延、不予置理。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查爭專買賣,原告既已依約交付貨物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揆諸上開法條之意旨,被告自應給付買賣價金貳拾捌萬貳仟壹佰壹拾伍元。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於答辯書狀所言於系爭期問內,不曾向原告訂購單價二十四元之「唯香特選蘿蔔乾」包裝袋;並認原告之出貨單係單方製作,而第三人「中連貨運」之貨運簽單未載貨運內容,故認原告主張不足採信‧‧‧云云等語顯屬狡辯之詞:
①、查系爭交易係原告分別於民國 (下同)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出貨五件、同年月十四日出貨十件,二次交貨均委由中連信託代為導送至被告處。按各貨運公司所開立之貨運單不載貨連內容,此乃貨運拖運之習慣。今被告僅因貨運簽單未載內容物,質疑該簽單之真實,狡辯其未收受係爭貨物,實乃卸責之詞。且係爭貨物於原告之出貨單上所載之件數與中連貨運之貨運簽單上之件數紀錄已相符合,且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十四日委請「中連貨運」送貨至被告處僅有該二筆係爭貨物而已,盼鈞院調閱「中連貨運」與原告當日之交易紀錄,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可不證自明。
②、退步言之,被告至今並未否認係爭貨物送交當日有收受自原告處委請「中連貨運」拖運之物,而僅主張當日所簽收之物並非係爭之「唯香特選蘿蔔乾」包裝袋。按原告出貨之貨物於外裝箱上皆標有內容及數量之說明 (該外箱請容開庭日提呈),若被告確實未收受係爭貨物,則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二月十四日被告究竟自原告處收受何物? 且交貨日分為兩天,被告亦連續兩次皆於貨運簽單正簽收,若該拖運物確非系爭之「唯香特選蘿蔔乾」包裝袋,被告為何不予以退還?
2、被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所印製之「湖南五花臘肉」包裝袋條碼印製錯誤,故毋庸給付貨款‧‧‧等語顯屬不實;
①、被告於答辯書狀中主張其所生產之「湖南五花臘肉,僅供應國防部福利總處。惟按原告與被告交易往來數年得知,被告出產之「湖南五花臘肉」有銷售至他處不同之機構,(例: 全國聯合社)。按相同產品銷售至不同單住,自然需要不同條碼以符合各該機構之銷售系統,此屬當然。則被告製作二不同外包裝之相同產品,於包裝過程中誤將原本應送往國防部福利總處之產品用其他外包裝袋來包裝之情形,不無可能。果真如此,被告怎可因自己作業上失誤,交由無辜之原告來承擔?
②、再者,若真如被告所言自被告公司成立以來,所生產之產品均僅供應於第三人國防部福利總處。則按一般常理推知,被告出貨於國防部福利總社之「湖南五花臘肉」產品數量勢必不在少數,否則何以維持被告公司營運?而被告向原告訂購「湖南五花臘肉」包裝袋交貨日期係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及同年月十八日,亦即快要農曆過年之期間。原告當時所交付被告之「湖南五花臘肉」系爭包裝袋,即是使被告得以趕在農曆新年前將產品包裝完成,而在過年期問臘肉產品暢銷之際出貨販售。是故,該包裝果真如被告言有條碼印製錯誤之問題,應該早在九十二年年初,即農曆年前後,被國防部福利總社大量察覺而勒令下架,怎會遲至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才因條碼問題遭國防部福利總社下架且發生第三人拒收產品之結果由此可知,被告係憑空杜撰一不真實之言論,反駁原告真實之主張,被告所言誠不可採。
三、被告則具狀以下述理由置辯:
㈠、於系爭期問內,被告從不曾向原告訂購單價二十四元之﹁唯香特選蘿蔔乾﹂包裝袋,原告雖提出出貨單及貨運簽單欲證明確實交貨於被告,然被告所收受之貨物中並無﹁唯香特選蘿蔔乾﹂之包裝袋,故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任,豈可僅憑原告月面之詞與單方面所製作之出貨單暨未載明貨運內容之簽單,驟認定被告曾向原告訂購該批單價二十四元之﹁唯香特選蘿蔔乾﹂包裝袋,並已收受該部分之包裝袋!若原告無法就此部分提出其他證明,懇請庭上駁回原告所請求有關單價二.四元之﹁唯香特選蘿蔔乾﹂包裝袋貨款計七萬一千零六十四元整︵未稅價為六萬七十六百八十元整︶。
㈡、有關原告為被告所印製單價二十六元之﹁湖南五花臘肉﹂包裝袋共計二萬九十二百個,未稅總價為七萬五千九百二十元整,該包裝袋之正確條碼應為﹁0000000000000﹂,因原告將該包裝袋之商品條碼印刷成﹁0000000000000﹂,經第三人國防部福利總處抽驗發現﹁湖南五花臘肉﹂均無法正確刷出產品名稱及價格,導致被告因該錯誤條碼之包裝袋而慘遭該第三人拒絕再收受被告供應之產品,並處以全部產品不得再上架之處分,被告因此更須面臨該第三人依雙方簽訂之合約所請求之違約金!
㈢、因原告將該包裝袋之商品條碼印刷錯誤,被告不僅要將所有包裝完成之﹁湖南五花臘肉﹂全部拆封並重新包裝,所耗費之人力、物力之損失已數倍於原告所請求之貨款。且自被告公司成立以來,所生產之產品均僅供應於第三人國防部福利總處,現因原告將商品條碼印刷錯誤,導致被告所生產之產品遭該第三人處以全部產品不得再上架之處分,被告因此所遭受之損失更無法計數!待被告統計出所有損失金額後,將依法對被告提出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
三、本件原告主張,業經提出出貨單影本八紙、貨運收據傳真七紙為證,被告對原告提出之有關「湖南五花腊肉」包裝袋出貨單影本、貨運收據傳真各五紙(出貨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十八日、十九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之真實性並不爭執,該部分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雖否認有收受「唯香特製蘿蔔乾」之包裝袋,惟原告該主張亦經提出出貨單影本、貨運收據傳真各二紙(出貨日期為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十四日),且該貨運收據傳真上「劉厚禮」之簽名與前開被告不爭執之貨運收據傳真上「劉厚禮」之簽名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另辯稱原告印製「湖南五花腊肉」包裝袋條碼錯誤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提出國軍福利品供銷合約影本、包裝袋二個為證,惟原告該包裝袋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十八日、十九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出貨,已如前述,而被告提出之退貨係於九十二年九月間,二者相距超過半年餘,尚不足憑以認定被告有印製條碼錯誤之事實,被告所辯,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積欠貨款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