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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一七四六號

給付電話費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陳明宗陳明宗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一七四六號

原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杰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一七四六號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十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十時0分在本院板橋

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許 崇 興通譯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捌仟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租用0000000000號等三號電信設備,惟自九十年十一月份起未再繳納電話費,至九十一年四月份止,共欠電信費新台幣壹拾萬捌仟陸佰壹拾參元,經多次催請被告付款,均無效果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欠費明細表、欠費催繳函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為就適用簡易判決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勝訴部份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陳 明 宗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陳明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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