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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一七八五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解惟本解惟本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一七八五號

原告
巨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基鼎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甲○○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一七八五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

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板橋

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柒萬壹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叁拾柒萬壹仟零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六年月至九月期間,分別向原告購買貨物計新台幣(下同)叁拾柒萬壹仟零肆拾伍元(即分別為六月份:壹萬叁仟陸佰零捌元、七月份:壹拾柒萬陸仟玖佰零肆元、八月份:壹拾萬零柒仟叁佰伍拾貳元、九月份:柒萬叁仟壹佰捌拾壹元)未付,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間無預警宣佈結束營業,之後即未清償應付原告之貨款,為此提起本訴。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主張,業經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四紙、債權確認單及行車執照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均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積欠貨款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解惟本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解惟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段永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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