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一八一О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一八一О號
- 原告
- 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讚義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一八一0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
一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
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九日止,向原告訂購包裝袋,總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四千一百六十元,惟被告僅支付其中十三萬五千元,尚積欠原告貨款十三萬九千一百六十元,屢經原告催討均不獲被告置理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影本九紙、銷貨月報表及統一發票影本各乙紙為證。而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一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