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一八一六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一八一六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佳德興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介質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萬零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肆佰貳拾萬零柒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佳德興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華江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期均為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二百萬零三千八百二十元及二百十九萬六千九百三十六元,票據號碼分別為HJA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二紙,並經被告介質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轉讓。詎經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提示,竟不獲兌現,為此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所提出之票據符合發票行為之形式要件,且係被告佳德興實業有限公司所具名開立,背面有被告介質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及負責人印章,退票理由單上亦載有付款提示日及不獲付款之理由,是就原告所提出之訴訟資料及證據方法,已足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㈢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再按支票背書人依支票文義負付款之責,並與發票人負連帶之責,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九條及第二十九條、第九十六條等均有規定。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