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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一八四五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許麗華許麗華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一八四五號

原告
錞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寶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川上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一八四五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

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向原告訂貨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前付清款項。詎屆期未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為此,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元,及自本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被告之協力廠商,被告為預防他人仿冒維持巿場競爭秩序,於向原告委託生產之訂購單特於備註欄第六條註明:「有因商品外流情事,售方需按售價二十倍賠償買方,以為違約之懲罰。」,然而原告一方承諾被告之委託製造,另一方卻將被告所開發委託製造之商品,自行製造售予他人。即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委託製造,原告於當日即按被告所委託製造之款式及尺寸自行私下製造一批私下售予他人,更有甚者,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再委託原告製造,原告私下更自行依樣製造出售予「奇奇公司」,被告再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委託原告製造,原告亦再次私下自行製造出售予「奇奇公司」,嗣後又再次依被告所提供之圖樣及模型再次私下自行製造出倍予「奇奇公司」,合計共出貨三次予「奇奇公司」,總金額共達四十八萬九千元,造成被告之商譽嚴重受損及廣告等開發巿場用全數付諸流水,如按兩造間所簽定之委託製造訂購單,原告應賠償被告違約金九百七十八萬元,被告願僅請求原告依十倍賠償違約金,請求被告給付四百八十九萬元之違約賠償金,再以原告應賠償被告之前揭違約賠償金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三十萬元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固據提出訂購單影本、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至同年三月六日傳真稿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對於積欠原告貨款三十萬元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按兩造所簽訂之訂單備註第六條;「有因商品外流情事,售方需按售價二十倍賠償買方,以為違約之懲罰」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委託原告製造,原告私下更自行依樣製造出售予「奇奇公司」;被告再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委託原告製造,原告亦再次私下自行製造出售予「奇奇公司」,嗣後又再次依被告所提供之圖樣及模型再次私下自行製造出倍予「奇奇公司」,合計共出貨三次予「奇奇公司」,總金額共達四十八萬九千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所提出之兩造之訂購契約影本四份及被告訂貨明細影本六份為證,則原告確有商品外流情事。次查:原告確有商品外流之情事,已如前所述,被告依前揭兩造間所簽定之訂第六條規定,原告應賠償被告違約金九百七十八萬元(原告出售予「奇奇公司」之總金額四十八萬九千元之二十倍),被告願僅請求原告依十倍賠償違約金,請求被告給付四百八十九萬元(原告出售予「奇奇公司」之總金額四十八萬九千元之十倍)之違約賠償金,再以原告應賠償被告之前揭違約賠償金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三十萬元相互抵銷。足見被告之抗辯,堪以採信,自難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元,及自本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許麗華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許麗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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