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一九八六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一九八六號
- 原告
- 央宇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鄭文婷律師
- 被告
- 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陳慶尚 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一九八六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十一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十時0分在本院板橋簡
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許 崇 興通譯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未到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返還MS─MODULE PC板組件一千片予原告;若被告不能返還者,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八千四百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向原告訂購 MS─MODULE PC板組件一批,雙方約定以各次交貨日翌日為清償日,由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三月三日、四月三日及五月三日分四次交貨,並經被告驗收無訛。詎料,經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依約交付最後一批總數一千片PC板組件並提出發票請求,被告卻拒不給付價款二十一萬八千四百元,雖原告多次催討並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及同年四月八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而被告雖抗辯主張原告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二年短期時效而消滅,惟被告之主張顯有違誤,蓋原告所主張者乃基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第六款之原狀回復請求權,殊與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短期時效規定有所不同。原告所主張者乃法定解除之解除權,不需兩造合意,被告執以其不同意解除契約為由,殊為誤會。再按,民法請求權時效消滅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即便請求權時效已罹於時效,但債務人未為時效抗辯,逕為清償者,嗣後不能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經查,被告並未指明原告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何款事由。其次,若原告之價金請求權時效真有時效完成之情,依被告主張亦應係在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完成(被告應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付款),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通知解約時,被告並未爰引時效抗辯,乃延宕至本第二次言詞辯論時才提出。按解除權只需權利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爰告發函通知送達被告,業已行使該行程權,兩造權利義務即生變動,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殊無爰引時效抗辯之餘地。為此,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給付物;若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提出:委外採購訂單、出貨單及發票、存證信函等件證物影本為證。
三、被告則抗辯原告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其貨款給付請求權已可行使,並已開始起算其消滅時效,原告卻歷經四年有餘後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始提起本訴,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及第一百四十四條所示,原告之貨款請求權己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被告當得拒絕給付。再者,按原告得行使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權利之前提,為被告有無生給付遲延之事由。經查,被告就原告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之存證信函,已於同年三月十七日函覆告知不同意解除契約,且因原告之貨物有瑕疪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為此被告未生給付遲延之責,原告不得據以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有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五五○判例意旨可參。另就給付貨款之部分,則如前呈,原告給付貨款請求權己罹於時效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乙份為證。
四、法院判斷:
⑴、查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向原告訂購MS─MODULE PC板組件一批,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三月三日、四月三日及五月三日分四次交貨,並經被告驗收無訛,惟原告於交貨後提出發票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被告卻拒不給付,共欠二十一萬八千四百元,惟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原告出售之貨有瑕疵,被日本客戶退貨,請原告派員檢驗,原告並未處理,直至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及同年四月八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出售之貨物或價款之事實,有委外採購訂單、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各一份、存證信函四件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定。
⑵、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所定時效期間為二年之請求權,均為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性質 (參照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六號),查本件商品買賣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請求權之時效為二年,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交付貨品,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出售之貨有瑕疵,被日本客戶退貨,請原告派員檢驗處理 (參照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被告對於出售物品之瑕疵未加處理,直至已罹二年之請求權時效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及同年四月八日在未對被告限期履行前,逕自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貨品或價金,其解除契約難謂適法,被告以請求權己罹於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尚無不合,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一併駁回。
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