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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一九九六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一九九六號
- 原告
- 高彥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趙興偉 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建廷
- 被告
- 和聖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一九九六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
二十九日辯論終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三時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許 崇 興通譯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未到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伍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零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被告和聖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和聖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五萬五千二百一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原告所承造之台北縣永和市公所中正橋永和端右轉匝道限高架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甫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完工,隔日旋即為被告丁○○駕駛車號A4─191號和聖公司大型遊覽車撞擊,致系爭工程之限高架、標牌2、限高標誌等三項設施完全毀損,事後永和市公所乃決定不施作該三項設施,拒絕給付工程款,造成原告受有工程款(含材料費、價金及工資)十三萬零二百一十元及吊車費二萬五千元,總計十五萬五千二百一十元之損失。經查,系爭工程設置目的是為為維護中正橋永和端右轉出口後方陸橋安全,避免大型車輛撞毀,系爭設施均有標線、標牌及限高分道標誌明確指示車輛分道行使並禁止大行車右轉進入閘道,已提供駕駛人充分之警告及安全維護,卻因被告丁○○未遵守相關導引造成標牌二完全毀損。再者,被告主張原告對此應負責任,並請求與原告之主張抵銷一事,按抵銷以雙方債務存在為前提,原告依相關規定設置明顯警告標誌,卻因被告丁○○之行為導致原告損害,而原告並未對被告造成損害,自無賠償責任可供抵銷。因此,被告丁○○於執行職務期間侵害原告權利,造成原告財產損害,而被告和聖交通有限公司為被告丁○○之僱用人,且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所示之情形,顯應就系爭侵權行為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十五萬五千二百一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圖、施作契約、標線標牌圖、永和市公所公文、損害賠償明細、、工程估價單等件證物影本及照片數張為證。
四、被告丁○○辯稱:
⑴、原告承造訴外人台北縣永和市公所(下稱永和市公所)之相關限高工程,其性質係原告與永和市公所間之承攬契約,經原告依上述契約內容施作完工後,永和市公所自不應拒絕給付工程款,如永和市公所拒絕履行給付工程款予原告,原告應依雙方契約約定及民法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請求其給付工程款,原告遽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已有不合。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目的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失而非賦予契約履行及損害賠償之雙倍不當利益,倘本件成立,原告對於永和市公所之承攬契約報酬請求權不因而消滅,原告又可再行向永和市公所請求報酬以獲雙倍利益,誠有違侵權行為填補所受損失之旨,故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
⑵、按原告所陳標牌1之「限高、分道及警示燈」標示、照片內「右轉車道限高2.5米」標示及「前面匝道禁止大型車右轉」標示,經查上開三面標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間事故發生時,尚未設立於中正橋往永和方向入匝道口之前方,乃係事故發生後才設置,因此事故發生之時,原告所謂已提供足夠之夜間警示之詞,顯然非實。又原告於所陳之標牌3「改道路線圖」之標示,再參「改道路線圖」標示之照片可明顯得知,上開標示設立處已超過可供迴轉以避開限高架之迴轉道入口,倘車輛駕駛人於發現上開改道標示時,已無足夠時間、空間作出迴轉之反應,故原告顯未將標示設置於適當地點,亦顯有過失。
⑶、次按原告所指「標牌二」完全毀損情形,原告之損害明細表所列,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事故當天,原告在未經公正單位或限高架工程契約相對人永和市公所鑑定實際損害及修復可能性之情形下,即自行拆除並嗣後逕指稱為完全毀損,實有自說自話之舉證瑕疵,倘系爭限高架有修復回復功能之可能而未竟,則原告拆除限高架之舉亦有毀損之嫌,於永和市公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會議亦指出,限高架基礎並未損壞,如建築於基礎上之限高架已受撞擊至「完全毀損」之嚴重程度,則基礎亦應同受毀損,豈有基礎未受損壞之理?綜上所陳,原告於損害程度實未盡應盡之舉證責任。復查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三九號判決內載:「…又上開系統設備已逾使用年限,喪失功能不堪使用,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規定…」,由上可得知最高法院以「喪失功能不堪使用」為毀損之定義,再依社會通常觀念,道路限高架以警示為主要功能,就當日照片,該限高架雖有變形,但仍具應有之警示功能,無喪失功能不堪使用之情形,原告自應以修繕回復其限高架工作物為先,原告未盡相當之修繕工作任由損害擴大後再以完全毀損為由求償,亦同與有過失,且原告並無舉證具證明效力之機關出具損失鑑定報告以證明其工作物之損害程度,逕指稱其工作物完全毀損,實無理由。
⑷、末按民法第一九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查原告承攬施作永和市公所限高架工程,雖已完工但依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驗收,在未經永和市公所驗收確定限高架功能、安全性與承攬契約相符合之前,並未確定本件限高架是否已無之高度、功能及安全上之缺失,且限高架具有阻斷一定高度物體之性質,如超高物體欲通過,將導致該物體受到可預見之損害,綜上所陳,在未確定本件限高架能否通過驗收之際,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原告理應於限高架工程前設置適當之阻隔物、反光物及交通疏導措施,但原告疏於設置且永和市○○於○道路上之交通標示不清,致被告於夜間行車之時,雖已盡其注意義務仍致撞擊原告之工作物,被告亦受有九十三萬四千五百元之修繕遊覽車損失,有柳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維修工作單可證,相較於原告工作物之損失,被告實遭受更大之侵害損失,原告依定作人之指示承攬本件工作物,因其疏於設置警告阻隔物而不法侵害被告之財產權,造成被告財產權之損失,上開損失依民法第一九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原告亦應負對被告損害賠償之責,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退步言之,倘原告之請求成立,被告亦請求准予抵銷。
⑸、復按「抵銷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件,故損害賠償債權當事人間,雖於其成立或範圍有所爭執,亦非必俟判決確定後始得抵銷。」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一一二號判例著有意旨,查變更設計書之變更緣由內謂:「…本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邀集相關單位召開緊急會議後,…決定拆除陸橋,限高架不再施作,…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召開緊急會議作出相同決定。…」按公共工程因使用政府財經資源且涉及社會公共利益甚巨,故其設計規劃皆應較通常民間工程更謹慎為之,本件系爭陸橋暨限高架工程,由上述變更緣由內所陳,於兩次緊急會議皆決定中止工程,已足顯系爭工程之設計規劃草率不當,致被告因系爭工作物之不當設置而遭受侵害,揆之前開判例所示意旨,被告之抵銷主張實為有據非無理由。
⑹、提出:現場照片二張、柳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維修工作單影本乙份為證。
五、被告和聖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據其提出書狀及前曾到庭辯稱:肇事車輛為被告丁○○,僅靠行被告公司營業,非被告公司所有,原告請求被告公司連帶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⑴、原告主張被告丁○○駕駛被告和聖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號A4─191號大型遊覽車途經台北縣永和市中正橋永和端右轉匝道時,疏於注意前方限高二點五米標誌,冒然前駛致撞倒原告向台北縣永和市公所承造之剛完成之限高架、標牌2、限高標誌等三項設施之事實,有工程圖、施作契約、標線標牌圖、永和市公所公文、工程估價單等件及照片為證。被告等對原告主張車禍之事實未加爭執,堪予認定。查被告丁○○駕駛大型遊覽車行駛大馬路竟將大型限高標誌撞倒,自應負過失責任,雖被告丁○○以標牌1之「限高、分道及警示燈」標示、照片內「右轉車道限高2.5米」標示及「前面匝道禁止大型車右轉」標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間事故發生車禍時,尚未設立,係事故發生後才設置,且標牌3「改道路線圖」之標示,設立處已超過可供迴轉以避開限高架之迴轉道入口,倘車輛駕駛人於發現上開改道標示時,已無足夠時間、空間作出迴轉之反應,而主張原告未將標示設置於適當地點,亦顯有過失云云,惟查「限高、分道及警示燈」「右轉車道限高2.5米」「前面匝道禁止大型車右轉」之標示有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稽,被告丁○○空言主張原告於發生車禍時,尚未設立上述標示自難採信,足認本件車禍係因被告丁○○駕駛大型遊覽車疏於注意交通警告標示,應負過失責任,原告既無過失,被告主張以肇事車輛所受損害抵銷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而被告和聖公司為肇事遊覽車之所有人,應與受僱人即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
⑵、查上述限高標示係原告向永和市公所承攬施工,有工程估價單在卷可稽,而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完工,翌日即遭被告丁○○駕車撞倒,惟永和市公所於車禍後決定不再施作該標示,拒絕給付該標示之工程款,原告即請求被告賠償工程款(含材料費、價金及工資)十三萬零二百一十元及吊車費二萬五千元,總計十五萬五千二百一十元之損失,惟查:
①、被告丁○○以系爭工程係原告向永和市公所承攬,其性質係原告與永和市公所間之承攬契約,經原告依上述契約內容施作完工後,應由永和市公所給付工程款,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惟查系爭工程原告承攬雖己完成,惟完成翌日尚未點交永和市公所前即為被告丁○○所撞倒,原告自無法請求永和市公所給付工程款,被告丁○○之上述抗辯自難採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應予准許。
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賠償並應以回復他方所受損害為原則 (參照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號判決意旨)。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工程款一三○二一○元與拆卸費二五○○○元,共計一五五二一○元,惟其中拆卸費二五○○○元係定作人永和市公所於車禍發生後決定不再施作系爭工程 (參照附卷之變更設計說明書),其拆卸費與原告之損害無關,自難令被告賠償,而系爭工程雖己全部完工,惟承作工程施工費用,不論材料、工資均較撞倒後回復原狀為高,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全部工程款施工費用與上述判決意旨不合,本院認原工程款之一半即六萬五千一百零五元較為合理。
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攜同貽害之金額以上述六萬五千一百零五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超過部份為無理由,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一併駁回。
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之六萬五千一百零五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