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二О四五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二О四五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石睦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確認 鈞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六二九九號民事裁定所載,被告持有由原告所簽發之發票日、到期日各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本票十五紙之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間以五十萬元向被告購買八十二年三月間出廠、車牌號碼AW─000一號、車身號碼B0000000B九八九六四五號、排氣量一九九八CC之綠色賓士轎車乙部(下稱系爭汽車),雙方約定原告先付二十萬元現金,被告即應將系爭汽車及其相關文件交付原告並辦理過戶,餘款三十萬元則自九十年三月起分三十期無息攤還,每月一期各償還一萬元,原告並簽發每月十日到期面額均為一萬元之本票三十紙以為擔保,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本票即為其中十五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
(二)孰料,原告按月付款,至九十年十月間,適將系爭汽車駛往總代理商服務廠進行保養維修時,經該廠人員發現系爭汽車車頭之號碼與主體車身號碼、車輛行照號碼、車輛原始資料號碼不符,認為車頭曾經更換,該廠人員旋告知原告應向原車主索取相關文件以利將來車輛異動及檢驗出據,否則非但有損車價,甚至無法轉讓。經原告向監理機關查詢得知,類此情形,應有車頭零件進口報單、海關完稅證明、保養廠開立之發票、保養廠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等文件資料,始屬完整,否則不僅車價貶損,甚至有被誤認為贓車之虞。原告隨即要求被告提供完整資料,且表明於資料齊備前將暫停原訂付款,以維權益,但被告卻不予理會,雖經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再以存證信函請求交付相關資料仍無回應,反而持原告前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逕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且「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三四五條第一項、第二六四條第一項前段明文。查被告出售系爭汽車予原告,未充分告知車輛背景、故意隱瞞曾因重大事故而更換車頭之事實,有違誠信,原告自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就與鑑定報告合理價格之價差部分不為給付;再者,交付完整之車籍資料本屬被告之給付義務,詎經原告催請均不履行,則原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在被告未為對待給付前,暫不支付剩餘之分期款。是鈞院就系爭本票所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已有害於原告之權益,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六二九九號民事裁定及九十一年簡上字第二八七號民事判決及存證信函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系爭汽車並無切割或更換車頭情事,伊當時係以五十餘萬元向前手購入,購入後花費十餘萬元整修,做全車鈑金及烤漆,當時系爭汽車雖有受損,但前手未曾告知有無發生車禍,於整修時,車廠人員發現該車內龜大鐵生鏽,建議換掉,伊始將該部分更換,此外,其他部分均無更換。伊使用一年餘後賣給原告,原告當時係伊公司之員工,對於該車車況非常清楚,其於占有一年半之後,方指稱該車有瑕疵,伊無法接受。且伊購入系爭汽車時先後已轉讓四手,伊當時雖知該車曾有撞過,但不知撞的程度,原告主張該車曾經發生重大事故,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伊亦不知情。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簡上字第三四七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簡上字第二八七號及第三四七號民事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間以五十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汽車,先支付二十萬元現金,被告已將該車交付原告使用並過戶至原告名下,餘款三十萬元則由原告自九十年三月起分三十期無息攤還,每月一期各償還一萬元,原告並簽發自九十年三月起每月十日到期之面額均為一萬元之本票三十紙以為擔保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實在。原告另主張:於九十年十月間,將系爭汽車駛往總代理商服務廠進行保養維修時,經該廠人員發現系爭汽車車頭之號碼與主體車身號碼、車輛行照號碼、車輛原始資料號碼不符,認為車頭曾經更換,被告出售系爭汽車予原告,未充分告知車輛背景、故意隱瞞曾因重大事故而更換車頭之事實,有違誠信一節,惟為被告所否認,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一)系爭汽車是否有價值減少之瑕疵?(二)被告是否應負如何之瑕疵擔保責任?
二、經查:原告前曾以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車輛有重大瑕疵,援引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七條及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被告應就該車價值減少部分負瑕疵擔保責任,並主張減少買賣價金三十萬元為由起訴請求確認所交付被告用以支付車款之到期日為九十年十一月十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九十一年簡上字第二八七號)審理並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就系爭汽車進行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本車係經車頭受損而鈑修,並非更換車頭或切斷車身焊修,安全性未受重損,前輪定位作好,行車安全無慮」,此外,並無其他足以影響安全性之瑕疵而具有通常使用之效能,及因被告自認其向前手購買系爭汽車時,已知悉該車曾經發生撞擊,並曾花費十餘萬元將該車送修一個月之久,足認該車確屬事故車無疑,且受損情形並非輕微,故該車縱經修復而得以正常行駛,然於市場上之交易價值難謂無損,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工會鑑定結果,認該車於八十九年九月間之合理價格約為三十萬元左右,於事故後之合理價格約為二十五萬至二十八萬元左右,故系爭汽車於發生事故之前後,有二至五萬元之價差等情,而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有原告提出本院九十一年簡上字第二八七號民事判決可佐,嗣原告再起訴請求確認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九十一年簡上字第三四七號)審理後,認定系爭汽車確有瑕疵,被告應負買賣瑕疵擔保責任,原告因而得請求被告減少買賣價金六萬元,而得與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本票債權相抵銷,經抵銷後上開本票債權均不復存在為由,判決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一節,亦有被告提出本院九十一年簡上字第三四七號民事判決可參,本院並依職權調取上開二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兩造復不爭執上情,則系爭汽車確有價值減少之瑕疵,原告所得請求減少之價金為六萬元。
三、本件系爭汽車確有價值減少之瑕疵,原告所得請求減少之價金為六萬元,而得與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本票債權相抵銷,經抵銷後上開本票債權均不復存在,業經認定如上,則原告對被告仍負有給付其餘價金十五萬元之責。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六二九九號民事裁定所載,被告所持有由其所簽發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十五紙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