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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二一九九號

確認界址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許麗華許麗華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二一九九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世芬律師
被告
振城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鄭敏郎律師
被告
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二一九九號確認界址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

七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巿大安段六六一地號、同段六六三地號土地,與被告振城工業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巿大安段六六七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二)所示C、C1、C2、C3、C4連接線。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巿大安段六五九地號土地,與被告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巿大安段六五八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二)所示E1、E2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台北縣土城巿大安寮段大安寮小段二一九-四七地號,面積三十平方公尺之土地原係中華民國所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人,嗣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前揭土地因分割增加二一九-四九地,分割後同段二一九-四七地號、同段二一九-四九地號面積分別為二十四平方公尺、六平方公尺,原告之父呂兆平於七十九年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買受前揭二筆土地,呂兆平並於八十年間將前揭土地悉數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嗣台北縣政府於九十二年三月間進行地籍圖重測,是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巿大安寮段大安寮小段二一九-四七地號土地,變更為台北縣土城巿大安段六六一地號,同段二一九-四九地號土地,變更為台北縣土城巿大安段六六三地號。惟被告振城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簡振城公司)所興建門牌號碼為台北縣土城巿承天路三號之建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巿大安段六六三地號、面積六平方尺,復有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國有土地勘查表可佐。而被告振城公司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縣土城巿承天路三號之建物,寬度為十三點九五公尺,有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足憑。準此,原告所有前揭二筆土地,與被告振城公司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巿大安段六六七地號(重測前台北縣土城巿大安寮段大安寮小段二一九-一七地號)土地相鄰,自應以如附件鑑定圖(二)所示A、A1、A2、A3、A4連接線為兩造之土地界址。惟台北縣政府於九十一年間就土城巿土地實施地籍圖重測時,兩造對於前揭毗鄰土地之界址指界並不一致,嗣經台北縣政府調解,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之調處結果竟為「以板橋地所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鑑界成果,作為甲乙(二一九-一七地號)雙方土地之共同界址,據以辦理地籍圖重測」云云,嚴重損害原告權益。又坐落台北縣土城巿大安寮段大安寮小段二一九-五0地號土地,原係中華民國所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人,原告於八十年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買受前揭土地。嗣台北縣政府於九十二年三月間進行地籍圖重測,是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巿大安寮段大安寮小段二一九-五0地號土地,變更為台北縣土城巿大安段六五九地號土地。而原告所有前揭土地,與被告合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信公司)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巿大安段六五八地號土地(重測前台北縣土城巿大安寮段大安寮小段二一九-二地號、同小段二一九-二九地號)土地毗鄰,兩造對土地界址有所爭執,復有九十一年度台北縣土城巿地籍重測區土地界址爭議協調會紀錄可按。而與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買受者不符,自應以如附件鑑定圖(二)所示D1、D2連接線為兩造之土地界址。按土地所有權人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為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所明定。前揭調處結果致原告所有之前揭土地與其父呂兆平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買受者不符,調處結果顯有重大違誤,業已嚴重損害原告權利等情。為此,原告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巿大安段六六一地號、同段六六三地號土地,與被告振城公司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巿大安段六六七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二)所示A、A1、A2、A3、A4連接線;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巿大安段六五九地號土地,與被告合信公司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巿大安段六五八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如附件鑑定圖(二)所示D1、D2連接線。

二、被告振城公司則以:被告振城公司於八十一年間,即因原告自國有財產局取得台北縣土城巿大安段六六一地號及同段六六三地號(重測前台北縣土城巿大安寮段大安寮小段二一九-四七地號、同小段二一九-四九地號)土地所有權後,被訴振城公司所有建物(門牌:台北縣土城巿承天路三號)上之抽風管、變壓器及頂樓側面設置之廣告燈,竊佔該二筆土地,經鈞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九六八號刑事判決,判處竊佔罪成立,科處罰金四千元,惟被告振城公司已將該些搭建物自行拆除,當時並經鈞院囑託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並繪製土地複丈成圖在卷。詎於八十六年間,原告再以振城公司所有之建築物竊佔其上開地段約十平方公尺,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案經承辦檢察官會同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測量勘驗結果,肯認被告振城公司所有之建物,均在被告振城公司所有之土地上,乃對被告振城公司為不起訴處分,足認兩造間經界分明;又原告於八十六年間指訴被告振城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竊佔,乃因原告於八十五年間曾提議與被告振城公司合建,為被告振城公司婉拒,當時,被告振城公司亦曾聲請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前來複丈,並訂有鋼界釘及繪製有複丈成果圖,而所有界釘均在被告振城公司所有之建物外,並無侵界情事,而該複丈成果圖所示經界,亦與鈞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九六八號刑事判決所憑之複丈成果圖相同,因此,原告所指訴之竊佔,當然以不起訴處分確定結案。而兩造間,因原告或因合建不成,一再糾纏,其間已多次聲請地政事務所前來複丈,兩造亦均在場指界,其中無一與原告現所主張之經界相同者(該些複丈成果圖,均係在原告在自國有財產局受讓土地測量者),則原告所謂依據國有財產局受讓土地之相關資料,得出其所主張之經界線,為何於上開測量事件中,原告不為如此指界?再按依建築法及建築管理規則相關規定,建築物興建時,除應指定建築線外,建築基地並應與建築線保持一定寬度,被告振城公司所有之建物,係於六十四年間合法建興完成,領有建築執照與使用執照,若依原告所指如附件鑑定圖(二)所示A、A1、A2、A3、A4連接線為兩造之土地界址,將使被告振城公司之土地面積有所減損。是被告振城公司認應以如附件鑑定圖(二)所示B、B1、B2、B3、B4連接線為兩造之土地界址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合信公司則以:被告合信公司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巿大安段六五八地號土地(重測前台北縣土城巿大安寮段大安寮小段二一九-二地號、同小段二一九-二九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巿大安段六五九地號土地(重測前台北縣土城巿大安寮段大安寮小段二一九-五0地號)土地相毗鄰,僅一牆之隔。其間夾有幾平方公尺國有財產局所有之土地,據原告稱已向國有財產局購買,並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經鑑界後,被告合信公司舊有圍牆築在該土地上,亦予以拆除歸還。嗣後被告合信公司依鑑界後之指界點為中心線重新築圍牆施工時,原告前後在場監工,同意地政事務所鑑界後之指界點正確,確認圍牆確實退縮至被告合信公司所有土地內施工砌牆,以致現有之圍牆為被告合信公司所有,但該圍牆外側確實係中心線之鑑界後之指界點無訛。又經台北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先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二次通知重測,經重測後結果仍以八十年地政事務所複丈鑑界後同一指界點。原告仍有爭議,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及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經板橋地政事務所及台北縣政府通知協調不成後,台北縣政府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再三協調,經出席委員一致決議仲裁,以地籍圖重測時協助指界結果,即以如附件鑑定圖(二)所示E1、E2連接線為兩造之土地界址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固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國有產局北區辦事處國有土地勘查表影本、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影本、地籍圖影本、九十一年台北縣土城巿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爭議協調會調處紀錄影本、九十一年度台北縣土城巿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爭議協調會紀錄影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讓售國有畸零地繳款通知書影本及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八十年十二月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影本各一份、照片九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台財產北管字第0九一000八五四八號函影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七份為證。惟為被告振城公司及被被告合信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

五、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三十年抗字第一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係以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巿大安段六六一地號、同段六六三地號土地,與被告振城公司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巿大安段六六七地號土地相鄰,其原有之界址與現行地籍圖所示之界址不相符合,兩造就經界有爭執,因之起訴請求確認原告所有上開土地與被告振城公司所有上開土地之界址何在,其訴訟性質上仍為定不動產經界之訴。雖經經界之確定,難免連帶地會影響該相鄰土地所有權之範圍,惟此種訴訟仍非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被告振城公司將兩者混為一談,並謂原告之起訴不合法等情,應非可採。

六、經查:若以原告所主張如附件鑑定圖(二)所示A、A1、A2、A3、A4連接線,為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巿大安段六六一地號、同段六六三地號土地,與被告振城公司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巿大安段六六七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則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巿大安段六六一地號(重測前台北縣土城巿大安寮段大安寮小段二一九-四七地號)土地,面積為十九點六0平方公尺,與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記該筆土地面積為二十四平方公尺相較,將減少四點四0平方公尺;另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巿大大安段六六三地號(重測前台北縣土城巿大安寮段大安寮小段二一九-四九地號)土地,面積為十五點0七平方公尺,與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記該筆土地面積為六平方公尺相較,將增加九點0七平方公尺;而被告振城公司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巿大安段六六七地號(重測前台北縣土城巿大安寮段大安寮小段二一九-一七地號)土地,面積為一0二點八四平方公尺,與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記該筆土地面積一一二點00平方公尺相較,將減少九點一六平方公尺。又以原告所主張如附件鑑定圖(二)所示A、A1、A2、A3、A4連接線,為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巿大安段六六一地號、同段六六三地號土地,與被告振城公司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巿大安段六六七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則被告振城公司所有建物(門牌:台北縣土城巿承天路三號)之外牆須內縮,而產生被告振城公司於重測前本係合法之建物,卻因實施重測,致其合法建物將面臨拆除之危險,其不當之情形至明。故而原告主張如附件鑑定圖(二)所示A、A1、A2、A3、A4連接線,為原告與被告振城公司所有上開土地之經界線云云,顯非可採。次查:若以被告振城所主張如附件鑑定圖(二)所示B、B1、B2、B3、B4連接線,為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巿大安段六六一地號、同段六六三地號土地,與被告振城公司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巿大安段六六七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則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巿大安段六六一地號(重測前台北縣土城巿大安寮段大安寮小段二一九-四七地號)土地,面積為十八平方公尺,與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記該筆土地面積為二十四平方公尺相較,將減少六平方公尺;另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巿大大安段六六三地號(重測前台北縣土城巿大安寮段大安寮小段二一九-四九地號)土地,面積為六點四四平方公尺,與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記該筆土地面積為六平方公尺相較,將增加0點四四平方公尺;而被告振城公司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巿大安段六六七地號(重測前台北縣土城巿大安寮段大安寮小段二一九-一七地號),面積為一一三點0六平方公尺,與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記該筆土地面積一一二點00平方公尺相較,將增加一點0六平方公尺。則原告所有上開六六一地號土地面積將減少六平方公尺、原告所有上開六六三地號土地面積將增加0點四四平方公尺,而被告振城公司所有上開六六七地號土地,將增加一點0六平方公尺,顯非合理。故而被告振城公司主張如附件鑑定圖(二)所示B、B1、B2、B3、B4連接線,為原告與被告振城公司所有上開土地之經界線云云,顯非可採。

七、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三十年抗字第一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八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因本件土地重測結果,兩造之土地登記面積必均有所減少之前提,及兩造土地面積減少最少之情形,且為避免如以原告主張如附件鑑定圖(二)所示A、A1、A2、A3、A4連接線,為原告與被告振城公司所有之前開土地之經界線,則被告振城公司所有建物(門牌:台北縣土城巿承天路三號)之外牆須內縮,而產生被告振城公司於重測前本係合法之建物,卻因實施重測,致其合法建物將面臨拆除之危險等情,認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巿大安段六六一地號、同段六六三地號土地,與被告振城公司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巿大安段六六七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二)所示之C、C1、C2、C3、C4之連接線。查該線係本院命測量局人員依重測前之土地登記謄本面積及地籍圖據以確定上開土地之界線,即以如附件鑑定圖(二)所示之C、C1、C2、C3、C4之連接線原告與被告振城公司所有上開土地之經界線,則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巿大安段六六一地號(重測前台北縣土城巿大安寮段大安寮小段二一九-四七地號),面積為十九點三三平方公尺,與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記該筆土地面積為二十四平方公尺相較,將減少四點六七平方公尺;另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巿大大安段六六三地號(重測前台北縣土城巿大安寮段大安寮小段二一九-四九地號),面積為八點九三平方公尺,與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記該筆土地面積為六平方公尺相較,將增加二點九三平方公尺;而被告振城公司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巿大安段六六七地號(重測前台北縣土城巿大安寮段大安寮小段二一九-一七地號),面積為一0九點二五平方公尺,與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記該筆土地面積一一二點00平方公尺相較,將減少二點七五平方公尺。故原告所有上開二筆土地面積共減少一點七四平方公尺、而被告振城公司所有上開土地面積減少二點七五平方公尺,且可避免被告振城公司於重測前本係合法之建物,卻因實施重測,致其合法建物將面臨拆除之危險之情形。

八、又查:若以原告所主張如附件鑑定圖(二)所示D1、D2連接線,為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巿大安段六五九地號土地,與被告合信公司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巿大安段六五八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則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巿大安段六五九地號(重測前台北縣土城巿大安寮段大安寮小段二一九-五0地號)土地,面積為十五點0六平方公尺,與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記該筆土地面積為十一平方公尺相較,將增加四點0六平方公尺;而被告合信城公司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巿大安段六五八地號(重測前台北縣土城巿大安寮段大安寮小段二一九-二地號及同小段二一九-二九地號)土地,面積為四八二三點三五平方公尺,與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記該筆土地面積四八九九平方公尺相較,將減少七五點六五平方公尺。是造成原告所有上開六五九地號土地面積將增加四點四六平方公尺,而被告合信公司所有上開六五八地號土地,將減少七五點六五平方公尺,顯非合理。故而原告主張如附件鑑定圖所示D1、D2連接線,為原告與被告合信公司所有上開土地之經界線云云,顯非可採。次查:若以如附件鑑定圖(二)所示之F1、F2之連接線(查該線係本院命測量局人員依重測前之土地登記謄本面積及地籍圖據以確定上開土地之界線),為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巿大安段六五九地號土地,與被告合信公司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巿大安段六五八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則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巿大安段六五九地號(重測前台北縣土城巿大安寮段大安寮小段二一九-五0地號)土地,面積為十二點三八平方公尺,與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記該筆土地面積為十一平方公尺相較,將增加一點三八平方公尺;而被告合信城公司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巿大安段六五八地號(重測前台北縣土城巿大安寮段大安寮小段二一九-二地號及同小段二一九-二九地號)土地,面積為四八二六點八二平方公尺,與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記該筆土地面積四八九九平方公尺相較,將減少七二點五八平方公尺。是造成原告所有上開六五九地號土地面積將增加一點三八平方公尺,而被告合信公司所有上開六五八地號土地,將減少七二點五八平方公尺,顯非合理。故而如以附件鑑定圖(二)所示F1、F2連接線,為原告與被告合信公司所有上開土地之經界線云云,顯非可採。

九、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三十年抗字第一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八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因本件土地重測結果,兩造之土地登記面積必均有所增減之前提,及兩造土地面積增減最少情形等情,認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巿大安段六五九地號土地,與被告合信公司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巿大安段六五八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應為被告合信公司所主張如附件鑑定圖(二)所示之E1、E2之連接線為經界線。即若以被告合信公司所主張如附件鑑定圖(二)所示E1、E2連接線,為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巿大安段六五九地號土地,與被告合信公司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巿大安段六六八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則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巿大安段六五九地號(重測前台北縣土城巿大安寮段大安寮小段二一九-五0地號),面積為十一點一七平方公尺,與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記該筆土地面積為十一平方公尺相較,將增加0點一七平方公尺;而被告振城公司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巿大安段六五八地號(重測前台北縣土城巿大安寮段大安寮小段二一九-一二地號及同小段二一九-二九地號),面積為四八二八點0五平方公尺,與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記該筆土地面積四八九九平方公尺相較,將減少七0點九五平方公尺。則原告所有上開六五九地號土地面積僅增加0點一七平方公尺、被告合信公司所有上開六五八地號土地面積僅減少七0點九五平方公尺。故以被告合信公司所主張附件鑑定圖(二)所示E1、E2連接線,為原告與被告合信公司所有上開土地之經界線,與原告所主張如附件鑑定圖(二)所示D1、D2連接線,及本院命命測量局人員依重測前之土地登記謄本面積及地籍圖據以確定上開土地之界線,即如附件鑑定圖(二)所示F1、F2連接線,為原告與被告合信公司所有上開土地之經界線相較,原告所有上開土地面積增加最少,及被告合信公司所有上開土地面積減少最少。

十、末按確認界址屬形成之訴,原告只要本於所有權對鄰地所有人起訴主張確定相鄰之土地經界線即可。至其經線何在,原告雖得向法院提供資料,但法院並不受其拘束,仍得本於公平之原則,確定兩造不動產之經界。從而,本院審酌兩造之主張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土地鑑定書,認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巿大安段六六一地號、同段六六三地號土地,與被告振城工業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巿大安段六六七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二)所示C、C1、C2、C3、C4連接線;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巿大安段六五九地號土地,與被告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巿大安段六五八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二)所示E1、E2連接線。又本院所確定之上開連線,與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連線,不論對原告有利或不利,既已達到解決兩造土地經界糾紛之目的,均應認為原告之訴有理由,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許麗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許麗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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