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二二二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22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二二二О號 原 告 丙○○○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丁○ 即協德工程行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二二二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 月八日辯論終結,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王敏慧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附表編號一所示提示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 即協德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壹佰元及如附表編號二、三 所示之提示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百分之貳拾叁,餘由被告丁○ 即協德工程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分別執有被告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及丁○ 即協德工 程行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支票,詎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 款之提示竟遭存款不足退票等情,經追索無效,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件為證。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 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 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票款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王敏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票 號 │ 付 款 人 │ 提示日 │ ├──┼────┼───────┼─────┼───────┼─────┤ │ ─ │92.02.06│ 80,000元 │ CE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 │ 92.02.06 │ │ │ │ │ │ 銀行公館分行 │ │ ├──┼────┼───────┼─────┼───────┼─────┤ │ 二 │92.02.10│ 182,800元 │ HK0000000│花蓮區中小企業│ 92.02.10 │ │ │ │ │ │銀行板橋分行 │ │ ├──┼────┼───────┼─────┼───────┼─────┤ │ 三 │92.03.10│ 82,300元 │ HK0000000│花蓮區中小企業│ 92.03.10 │ │ │ │ │ │銀行板橋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