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二二二九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二二二九號
- 原告
-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壬○○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被告
- 高志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辛○○
- 法定代理人
- 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法定代理人
- 庚○○
- 法定代理人
- 戊○○
- 右 一 人
-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二二二九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
二月二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玖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於票據提示日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退票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件為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戊○○認諾原告之請求,並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另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癸○○、丁○○、庚○○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第一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支票附表┌──┬────┬───────┬─────┬──────┬────┐│編號│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票 號 │ 付 款 人 │ 提示日 │├──┼────┼───────┼─────┼──────┼────┤│ 一 │91.11.20│ 249,375元 │ CB0000000│世華聯合商業│91.11.20││ │ │ │ │銀行永和分行│ │├──┼────┼───────┼─────┼──────┼────┤│ 二 │91.09.30│ 161,595元 │ CB0000000│世華聯合商業│91.09.30││ │ │ │ │銀行永和分行│ │├──┼────┼───────┼─────┼──────┼────┤│ 三 │91.10.01│ 588,525元 │ CB0000000│世華聯合商業│91.10.01││ │ │ │ │銀行永和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