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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二二四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許麗華許麗華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二二四號

原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金之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乙○○
被告
長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二二四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金之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簽發,以中國農民銀行土城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並經被告長洋實業有限公司及被告乙○○背書,經原告提示後竟遭退票。嗣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無效果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許麗華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

法 官 許麗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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