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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二二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解惟本解惟本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金賀商行即曾子玲法人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二二六八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金賀商行即曾子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二二六八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 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 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解惟本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伍拾 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 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被告已向法院聲請假處分而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 可認為實在。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計算,票據法第一 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法 官 解惟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附表: ┌──┬───────┬────┬────┬────────┬─────┬──┐ │編號│ 付款銀行 │ 發票日 │ 提示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 │ 一 │花蓮區中小企業│92.09.30│92.09.30│ 501,600元 │ HF0000000│ │ │ │銀行埔墘分行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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