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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二二八二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解惟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二二八二號

原告
影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丕民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之和解契約第五條規定:「‧‧‧若有爭訟,雙方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和解協議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憑,兩造顯然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法 官 解惟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段永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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