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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二三三八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陳明宗陳明宗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二三三八號

原告
四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樹禮
被告
橙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二三三八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十一月二十五日辯論終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下午三時0分在本院板橋簡

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許 崇 興通譯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下同)九十年六月間起至九十年十月間止連續向原告購買商標紙系列產品,原告均已送交被告收受,被告僅清償部份貨款,尚欠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二千零一元,經多次催請被告付款,均無效果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簽收單各自一張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為就適用簡易判決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勝訴部份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陳 明 宗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陳明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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