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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二三四八號

返還預付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許麗華許麗華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二三四八號

原告
長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二三四八號返還預付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

一月二十五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

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曾委託被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起提供保全服務,並預付費用在先。惟被告在桃園縣市等地區並未依保全業法設立固定營業場所暨證照,僅有稀少巡邏車服務桃園區,由於被告無法改善上開情事,原告乃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寄發蘆竹錦興郵局第四二四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然經原告屢次聯繫解約事宜,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業據提出服務契約書影本、收款單影本暨發票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一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許麗華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許麗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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