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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二四九五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陳明宗陳明宗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二四九五號

原告
甲○○○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源益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二四九五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

月十六日辯論終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三時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許 崇 興通譯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陸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四紙,詎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票據及退票理由單各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件為就適用簡易判決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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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陳 明 宗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陳明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  付   款    人 │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 金  額 │支票號碼│背書人│
│                │      │      │      │(新臺幣)│        │      │
├────────┼───┼───┼───┼────┼────┼───┤
│富邦銀行土城分行│龍盛有│920430│920430│  157332│0000000 │被  告│
│                │限公司│      │      │        │        │      │
├────────┼───┼───┼───┼────┼────┼───┤
│   同右         │ 同右 │920531│920602│  157332│0000000 │ 同右 │
├────────┼───┼───┼───┼────┼────┼───┤
│   同右         │ 同右 │920630│920630│  157332│0000000 │ 同右 │
├────────┼───┼───┼───┼────┼────┼───┤
│   同右         │ 同右 │920630│920630│   64575│0000000 │ 同右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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