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二五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22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二五一二號 原 告 甲○○○○即蔣 訴訟代理人 蔣惠玲 被 告 利豐商行即秦利盛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二五一二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 月八日辯論終結,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王敏慧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一月至八十二年四月止,向聲請人購買 貨物,貨款迄今尚有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六千六百二十四元未付,惟被告對日 後所生之小額貨款先行清償,原告不知貨款請求權僅有二年,前開貨款屢經原告 催討,均不獲置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上數 額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辯 稱系爭貨款業經清償,且系爭貨款債權,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之商人所 供給之商品之代價,最遲於八十二年四月發生,其請求權時效二年,迄原告起訴 請求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已逾二年,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貨款簽收單影本四紙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按 商人所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 二十七條第八款、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貨款債權,性質上屬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其時效期間為二年,原 告縱曾多次向被告為請求,惟未於請求後之法定時間內起訴,尚難發生時效中斷 之效力,原告行使請求權之時,距本件債權發生之時間已逾二年,依前開法條規 定,被告既主張時效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即因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提起本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王敏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