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二五一二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二五一二號
- 原告
- 甲○○○○即蔣
- 訴訟代理人
- 蔣惠玲
- 被告
- 利豐商行即秦利盛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二五一二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
月八日辯論終結,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一月至八十二年四月止,向聲請人購買貨物,貨款迄今尚有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六千六百二十四元未付,惟被告對日後所生之小額貨款先行清償,原告不知貨款請求權僅有二年,前開貨款屢經原告催討,均不獲置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上數額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辯稱系爭貨款業經清償,且系爭貨款債權,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之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最遲於八十二年四月發生,其請求權時效二年,迄原告起訴請求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已逾二年,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貨款簽收單影本四紙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按商人所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貨款債權,性質上屬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其時效期間為二年,原告縱曾多次向被告為請求,惟未於請求後之法定時間內起訴,尚難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原告行使請求權之時,距本件債權發生之時間已逾二年,依前開法條規定,被告既主張時效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即因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