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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二五二二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解惟本解惟本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二五二二號

原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鈦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丙○○原名為

        己○○

        戊○○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二五二二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

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

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肆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八一;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二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肆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鈦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十二日邀同其餘被告陳董熹、己○○及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及連帶保證書,約定被告鈦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之額度範圍內,得依照約定方式陸續動用借款,利率按銀行基本放款利率(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為百分之七點二二五)加年息百分之零點八七五計算,按月付息一次,到期償還本金。若延遲攤還本息,違約金部分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加倍計收;及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另按約定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遲延利息計付之違約金。據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動用借款五十一萬元,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到期,惟被告僅清償三十一萬五千五百六十九元,其餘部分屢經催討均未置理,迄今尚欠本金十九萬四千四百三十一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被告陳董熹、己○○及戊○○既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暨契約書、連帶保證書、借款支用申請書、借款明細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段永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解惟本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解惟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段永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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