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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二七二六號

給付電話費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解惟本解惟本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二七二六號

原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合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二七二六號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

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貳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租用00000000等三號電信設備,詎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起至九十一年一月止,被告共積欠電信費用合計新臺幣十八萬六千二百十二元,履經催索,迄未給付等情。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上開電信設備欠費通知函、欠費清單影本各乙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電話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十八萬六千二百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解惟本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解惟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段永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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