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二七七二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二七七二號
- 原告
- 采捷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八萬二千八百四十九元之其中八成貨款,共計十四萬六千二百七十九元,並商討因被告所造成工程瑕疵之解決方案,並待工程全數點交後支付剩餘之貨款、追加款。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被告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五日向原告定作鋼骨雨棚、電捲門、不銹鋼窗及室內鋁製門窗,工程金額共計十六萬元。原告於同年十月十日至被告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街一一九巷二號一樓住處安裝施工,惟工程開始後,被告便不斷變更及修改工程,以致工程金額不斷變更累積至十八萬二千八百四十九元,待工程進行到九成時,原告向被告要求給付應支付而未支付之定金及貨款,被告又以工程不符標準、產品不夠美觀、要求修改補強、員工回答被告問題太慢等藉口拒絕支付,且口出惡言一再辱罵原告,原告乃於十一月十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支付其中八成貨款,而被告竟於十一月十七日來函指出原告產品品質低劣、不符被告所需及契約履行本旨、恫嚇被告丙○○、貿然拆除出入門鋁窗等,為維護被告安全,限三日內補正被告所開條件,否則將解除契約請求懲罰性損害賠償等語,幾近污衊之能事。嗣後,雖原告請求中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然調解不成。為此,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四紙、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估價單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承攬伊住處鋼架、屋簷、大門鐵捲門及室內兩座落地鋁窗和臥室鋁窗二具之工程,惟鋼架、屋簷部份未依約定之外型及角度完成,經被告請求原告修改未果、又鐵捲門滑道施工位置及出入口門扣數量應有三具,原告僅裝設兩具,經反應後竟以「反正不會倒」為由塘塞、鐵捲門上下多次收放後竟會自動滑出軌道,且室內固定落地門上下窗框嚴重色差,待被告反應後竟要被告自行找公司談、又同一座窗戶之窗框、窗架不同廠牌均與契約約定之正新廠牌不同,故被告僅得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與原告協調要求補正,詎料,原告當日下午竟貿然將鐵捲門及臥室鋁門窗拆除後揚長而去造成被告居家之危險毫無解決誠意。嗣經被告自行詢問製造鋁窗之正新公司,得知室內落地鋁窗框窗架亦非全為正新廠牌。而約定不符要求補正修改部分,原告每修改一次就要一次費用,與當初約定根本不符,且兩造並未約定被告應於原告完成百分之八十時先付部分貨款,原告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五日向渠定作鋼骨雨棚、電捲門、不銹鋼窗及室內鋁製門窗,工程金額共計十六萬元,渠已進行部分施作之事實,固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四紙、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估價單各一紙為證,被告亦不否認上情,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實在。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被告是否有就原告已完成之部分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渠定作鋼骨雨棚、電捲門、不銹鋼窗及室內鋁製門窗,則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性質應為承攬。而依前開說明,除兩造間有特別約定外,定作人應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給付報酬,承攬人並無於工作完成前請求定作人給付部分報酬之權。經查:本件承攬人即原告僅完成全部工程之九成九,且因定作人(即被告)一再變更工程內容,且有拒絕付款之情形,原告因擔心拿不到工程款,乃載回一部分材料等情,已據原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則原告並未完成本件承攬工程甚明,原告雖另主張:十一月十五日當天被告曾應允先付部分工程款云云,然為被告二人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未完成本件承攬工程,且未能舉證以證明:被告同意先付部分款項或兩造有「被告是否有就原告已完成之部分給付工程款之義務」之約定,則其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十八萬二千八百四十九元之其中八成貨款(共計十四萬六千二百七十九元),並商討因被告所造成工程瑕疵之解決方案,並待工程全數點交後支付剩餘之貨款、追加款,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是毋庸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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