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二九三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二九三號
- 原告
- 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競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右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丙○○
庚○○
己○○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二九三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
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板橋簡昜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萬元及分別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訖日,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六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五人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一紙,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遭退票,被告僅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清償本金一百萬元,其餘本息均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三、按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昜庭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發票人 │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備 考│ ├──┼──────┼────┼────┼────────┼───────┤ │一 │競譽工程股份│90.07.24│91.07.23│0000000元 │未載到期日 │ │ │有限公司 │ │ │ │免除作成拒絕 │ │ │丁○○ │ │ │ │證書 │ │ │丙○○ │ │ │ │ │ │ │庚○○ │ │ │ │ │ │ │己○○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