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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四四五號

給付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陳明宗陳明宗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四四五號

原告
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仲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四四五號給付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

二十八日上午十時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許 崇 興通譯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第二項於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元或同等值之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簽發之民國 (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彰化商業銀行光復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 (下同)十萬一千六百四十元支票一紙,詎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另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向原告購買液態環氧樹脂多筆,共價十一萬四千三百四十五元,迄未清償,經原告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交運單、統一發票各二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與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貨款部份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另本於票據關係所請求部份,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一點六五」繳納上訴裁判費。

  法   官 陳 明 宗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陳明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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