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四五三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四五三號
- 原告
- 田原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四五三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
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詎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四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利 海 強
法院書記官 利 海 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金額(新台幣)│票 號│付 款 人│提 示 日│ ├──┼────┼───────┼─────┼──────┼──────┤ │一 │91.09.30│ 14,0000元 │JC0000000 │華南銀行 │ 92.02.12 │ │ │ │ │ │南永和分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