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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四七一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李昭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四七一號

原告
綜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誠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壹萬伍仟肆佰零貳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萬伍仟叁佰伍拾柒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日

                   法 官 李昭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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