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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五五四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許麗華許麗華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五五四號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金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永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五五四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

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通譯 洪惠鈴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金吾工程有限公司簽發,發票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台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CU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八千二百元之支票乙紙,並由被告永洺科技有限公司背書。嗣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提示該支票後,竟遭退票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命清償票據上之債務,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許麗華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法 官 許麗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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