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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五六六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許麗華許麗華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五六六號

原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駿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清算人)
被告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五六六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

七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通譯 洪惠鈴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捌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駿琳企業有限公司、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駿琳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若有逾期情事,除按原訂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僅清償本金一萬一千零八十二元,且僅繳息至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止,迭經催討,均無效果,依被告所簽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本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借款契約影本及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一份為證。復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另被告駿琳企業有限公司、甲○○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至被告乙○○辯稱:原告應先向被告甲○○請求云云。經查:被告乙○○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非普通保證人等情,此有借款契約影本一份為證。是被告乙○○既係連帶保證人,自不得行使普通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足見被告乙○○之抗辯,不足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許麗華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許麗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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