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五八三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五八三號
- 原告
- 太陽堂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五八三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
十八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詎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金額(新台幣)│票 號 │付 款 人 │ 提 示 日 │ ├──┼────┼───────┼─────┼──────┼──────┤ │一 │91.07.05│ 250,000元 │EB0000000 │誠泰銀行 │ 91.07.05 │ │ │ │ │ │北三重分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