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五八七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五八七號
- 原告
- 北群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五八七號返還票據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
九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支票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向被告預購美樂啤酒二百五十箱,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十八萬二千五百元,兩造並約定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及同月二十日分兩批交貨,同日原告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兩紙支票付清價款。詎被告屆期竟未履行交貨,迭經催討後便避之不見,此業經原告以十四份郵局(板橋五四支局)第七三號存證信函解除買賣契約及請求返還系爭票據,並主張被告因買賣所取得之系爭支票,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應負返還義務附表所示支票,求為判決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支票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十八萬二千五百元及自附表支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查,原告係本於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票據,並非基於票據上之權利為請求,故遲延利息應自請求時,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逾此部分則於法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支票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十八萬二千五百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本於票據而有所請求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支票附表┌──┬────┬───────┬─────┬──────┬──────┐│編號│發票日 │金額(新台幣)│票 號 │付 款 人 │ 利息起算日 │├──┼────┼───────┼─────┼──────┼──────┤│一 │92.04.05│ 84,500元 │AQ0000000 │台灣中小企業│ 92.04.05 ││ │ │ │ │銀行永和分行│ │├──┼────┼───────┼─────┼──────┼──────┤│二 │92.04.20│ 98,000元 │AQ0000000 │台灣中小企業│ 92.04.20 ││ │ │ │ │銀行永和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