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六О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解惟本
- 當事人甲○○○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六О八號 原 告 甲○○○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六О八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 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板橋簡昜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解惟本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貳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受僱設於臺北市○○路○段 一四七巷一弄九號二樓之勇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勇士公司),並自八 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臺北縣樹林鎮碧瑤江山第二期社區擔任管理委員會總幹 事,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 十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底止,連續在上開碧瑤山莊第二期社區內,將客戶所繳 交予被告,而由其業務上所持有、而應交付勇士公司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 )二十三萬二千一百十元,予以侵吞入己。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上易字第 三三五七號判決影本在卷可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利用職 務之便將其所收取如附表所示原告客戶繳交之管理費用侵占入己,致原告受有損 害,自應依上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侵占之管理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昜庭 法院書記官段永玉 法 官解惟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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