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六一一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六一一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翰隆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六一一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李德霞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零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以下同)五十三萬六千五百元、三十七萬四千四百元之支票二紙,詎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被告辯稱:上開支票係被告簽發後借予訴外人金大發,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之關係云云。
二、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自明,並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借予他人,而支票為無因證券,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以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及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之原告,故被告所辯尚不足採,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李德霞
法院書記官 李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