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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六四三號

給付電費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張正亞張正亞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六四三號

原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金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六四三號給付電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李德霞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貳仟肆佰零玖元及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台北縣中和市○○路一八六號十六樓、十六樓之一、十六樓之二、十六樓之三、十六樓之四向原告申請用電,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二年二月止共欠原告電費新台幣貳拾玖萬貳仟肆佰零玖元迄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費收據十五張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否認或爭辯原告之主張,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李德霞

法院書記官 李德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張正亞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法 官 張正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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