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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六五三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陳明宗陳明宗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六五三號

原告
昕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丸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六五三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

日上午十時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許 崇 興通譯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參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壹仟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濕膜、光學底片、電路板、CNCTVCUT、F56-190、200157及M00-0000000等貨品,買賣價金共計新幣台幣(下同)一十五萬三千八百零九元,遲不給付,且交付之貨款支票二紙經提示亦遭退票,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之事實,已據提出銷貨單及發票影本各十五份、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復不提出書狀以資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陳 明 宗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陳明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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