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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七一О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李昭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七一О號

原告
巧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丁○○○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陸佰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八月間以每公斤單價新台幣(下同)十七元之價格,委託被告從事胚布定型工作,原告並先後交付被告欲加工之布疋共計七千五百五十六點三公斤予被告。

(二)被告明知其加工定型處理完成之四千三百零七點四公斤胚布(以下簡稱系爭布疋)有「條歪」及「碼重偏輕」之瑕疵,竟罔顧雙方付款方法之約定與慣例,要求原告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給付加工款後始同意出貨,原告迫於出貨在即之時間壓力下,不得不同意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以即期支票支付其加工款而順利出貨,被告同時亦簽具同意書保證﹕「由其定型訂單如有條歪、偏輕,會負責修好」等語,惟當日系爭布疋轉送至裁剪廠時,經裁剪廠反應有「條子不直、歪曲嚴重」且「碼重偏輕不一」之情形,致陳世卿、陳崇時、林春生所屬之裁剪廠無法下裁,經原告立即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以傳真告知被告此事,經被告回覆﹕「會派員至裁剪廠看布,如有任何情將與小廖連絡。」,惟至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被告均未處理,並以原告未安排卡車將系爭布疋送回被告工廠為由,對原告請求重修系爭布疋之要求,置若罔聞。

(三)因出貨在即,原告乃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以每公斤十八元之單價,將系爭布疋交由訴外人大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廣公司)重修,而經大廣公司重修後並送往裁剪廠之布疋為四千一百十二點五公斤,重修所造成之損耗為一百九十四點九公斤,而布疋出售每公斤之單價為一百九十八元。是以,因被告拒絕修補其加工定型布疋所造成之瑕疵,致原告受有四千一百十二點五公斤,每公斤十八元,共計七萬四千零二十五元之委請大廣公司重修之費用及一百九十四公斤,每公斤成本一百九十八元,共計三萬八千五百九十元之布匹損耗之損害,二者合計共十一萬二千六百十五元,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瑕疵修復通知函三份、載回移轉代工傳真函一紙、同意書一紙、支票一紙、發票一份、請款對帳單一份、錄影帶及譯文一份、詢價重修費用及回復重修費用一份、被告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及大廣公司集計表一份等件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世卿、陳崇時、林春生、戊○○、陳明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係從事胚布加工業務,品質控管嚴格,其產品一向經客戶工務人員確認無誤後再行出廠,如不合格,被告即退回重修,絕無送出廠後再退修之情形發生。

(二)原告委託被告加工之C25IXIR113條子布,其訂單之數量約為六千餘公斤,而實際從事搖烘、定型之數量僅有四千多公斤,其餘則退回原告,當加工過程時,被告曾通知原告之工務戊○○駐守被告之工廠驗貨,碼布則交由原告工務戊○○帶回。被告在加工定型時,即發現生產條子不直,碼重明顯偏輕,然原告工務戊○○確認後說沒問題,被告才繼續加工生產,惟全數交貨後,裁剪廠卻說條子不直要重修,但據被告以電話查詢之結果,因被告與裁剪廠之關係不佳,裁剪廠方將系爭布疋退回,並非裁剪廠不能裁剪,而係不願裁剪。嗣原告因要趕出口而要求被告派車載回退修時,因被告對品質之控管程度,系爭布疋當無全數需要重修之理,被告即請原告向裁剪廠確認條歪之部分,並將該部分載回被告負責修繕完畢,是若依原告所述,系爭布疋條子不直又急著出口,則原告理應快速派車載回被告處修整,然原告卻堅持要被告派車或派員至裁剪廠看布,顯與常情有違,足見該系爭布疋並無任何問題,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九十一年七、八月間曾以每公斤十七元之單價委託被告從事胚布定型之工作,而被告將系爭布疋定型加工完成請款時,曾簽署同意書,承諾系爭布疋如有條歪、偏輕等情事時,將負責修好之事實,業據提出對帳單及同意書之影本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系爭布疋經被告定型後有條歪、偏輕之瑕疵,經原告通知後,被告仍拒不修理,原告方將系爭有條歪、偏輕瑕疵之布疋送交訴外人大廣公司修補等情,亦據提出瑕疵修復通知函三份為證,被告並不否認收受上開瑕疵修復通知函三份之事實,然否認其所定型之布疋有條歪、偏輕之瑕疵,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布疋是否存有條歪之瑕疵,瑕疵之造成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及有瑕疵並經訴外人大廣公司重修之布匹數量若干?

二、就系爭布疋是否存有條歪之瑕疵及瑕疵之造成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一節,被告先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辯稱:「並不是全部都是條歪,我發現有問題有請小廖(即原告工務戊○○)來看,當時小廖說可以,我們才繼續做的,不然可以問裁剪廠,他們可以證明..,」云云(參見當日言詞辯論筆錄),惟經證人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去年九月份的時候有出點問題,是條紋不直,在貨尚未出的時候在被告處發現,貨還沒有出的時候就有跟被告講,而且當初被告有寫一份證明書說如果有問題會無條件退回修補....但是兩三天被告都不處理,但因時間的關係只有找另外一家去代修,那胚布已經不在了」、「第一次並沒有找我去看,後面兩千多公斤部分我有過去看,是他通知我過去看,就已經發現布有問題了...我並沒有告訴被告說沒有問題。」等情後(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訴訟代理人即總經理乙○○旋改稱﹕「他(即原告)送來的胚布本來就有問題,他(即原告)剛開始送來的試樣的五匹布(不行後)就不敢做了,他送來的布條子就是歪的,我手上並沒有原告的胚布了,但是我盡力以後還是弄不直,確實不直,他之前就有請別人做,但是別人不敢做,原告答應說以後的胚布條子會弄直一點,送去裁剪廠部分,我有請他叫車載回來,但是他沒有叫車載回來,因為我們公司沒有自己的車子,這點我有告訴原告,但是他們還是不叫車。」等情(參見上揭筆錄)而自認代原告定型之系爭布疋存有條歪之瑕疵不諱,況系爭布疋自被告處載至陳崇時經營之裁剪廠時條子真的很歪,根本沒有辦法裁剪一節,亦據證人陳崇時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在卷(參見上揭筆錄)。至被告雖辯稱係布匹本身之瑕疵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自無可採。是原告所主張經被告加工定型之系爭布疋有瑕疵,且此瑕疵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就有瑕疵並經訴外人大廣公司重修之布匹數量應為四千一百十二點五公斤一節,有原告提出之向大廣公司詢價重修費用及回復重修費用函暨大廣公司出具之集計表影本各一紙為證,並據大廣公司負責人陳明宗到庭結證實屬(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經大廣公司重修後之布匹並無條歪之瑕疵,可用以剪裁等情,亦據證人陳崇時結證在卷(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雖否認重修之數量有四千多公斤,並辯稱:「我不否認司機載送的公斤數,但是裁剪廠只要我們關係不好就會全部退貨,我們就是跟裁剪廠關係不好,所以(裁剪廠)才會全部退貨。」云云(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然由原告所提出由大廣公司出具之之集計表可得知,原告係將被告加工定型完畢後分別送至由訴外人陳世卿、陳崇時、林春生三人所各自經營之裁剪廠之系爭布疋,全數收回交由大廣公司重新修補,除非被告所定型之布匹均有瑕疵,否則三家裁剪廠豈有皆無法裁剪之理,是就原告所為之舉證,已足堪認定此部分之事實,被告空言否認,委無可採。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及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承攬人於經定作人請求修補時,不僅修補工作本身所支出的費用應由承攬人自行負擔,其他為修補工作物本身所須支出之必要費用亦同。本件原告既委託被告將胚布加工定型,被告並於完成後向原告收取報酬,兩造間之契約性質應屬承攬無疑,原告於發現系爭布疋有瑕疵後,即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發傳真函通知被告速派員處理,系爭布疋包括裁剪預計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出口,嗣因被告未置理,原告再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催告被告,速派員處理,系爭布疋預計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出口,有瑕疵修復通知函影本二件附卷足憑,被告亦不否認收受該二通知函之情,故被告於收受原告修補之通知時,因修補系爭布疋所須支出之載運費用,係屬修補系爭布疋所須支出之必要費用,理應由被告負擔,且依業界慣例,布要退回重修應由定型廠負責車趟,重修好之後再載回裁剪廠一節,亦據大廣公司負責人陳明宗到庭結證在卷(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因此,被告以「原告並未派車將須修補之系爭布疋送至被告,致被告無法進行修補」之辯解,顯係推諉之詞而無可採。本件經被告加工定型之系爭布疋存有瑕疵,且此瑕疵係可歸責於被告,已如前述,則原告於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即被告)修補而未果時,揆諸前開說明,自得另行僱工修補,並向承攬人(即被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而原告再委請訴外人大廣公司重修之布匹數量應為四千一百十二點五公斤,亦如前述,而加工定型所需之費用每公斤單價為十八元一節,亦有大廣公司出具之集計表影本一紙為證,並經大廣公司負責人陳明宗到庭結證可參(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七萬四千零二十五元(四千一百十二點五公斤X每公斤十八元)。

五、再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著有規定。經查﹕羅紋條之布疋進行加工定型時會產生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之耗損,若再經退回重新修補時,會再產生一次耗損一節,除經訴外人大廣公司負責人陳明宗結證在卷(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外,亦為被告所不爭,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布疋經大廣公司重新修補後,共耗損一百九十四點九公斤,此耗損率為百分之四點五二四,係在業界所認定之合理範圍之內,原告出售布疋每公斤之單價為一百九十八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本件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即被告)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亦詳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退回重新修補時所再產生之耗損三萬八千五百九十元(一百九十四公斤X每公斤一百九十八元)之損害賠償。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因將系爭布疋交由大廣公司重新修補所支付之費用七萬四千零二十五元及因重新修補所產生耗損之損害三萬八千五百九十元,合計十一萬二千六百十五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李昭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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