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七二四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七二四號
- 原告
- 北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大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七二四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
十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李德霞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參仟伍佰伍拾壹元及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壹萬參仟伍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限公司簽立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攬施作北二高南港聯絡線C一八一工程中之一點二M全套管基工程,原告已依約施作完成,並經被告驗收無誤,惟被告應支付之工程款尚欠新台幣四十一萬三千五百五十一元,履經催索,迄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工程計價明細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提出書狀否認原告之主張,惟查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上之被告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核與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相符,該工程合約書堪認真正,被告空言否認原告之主張自不足取,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肆拾壹萬參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李德霞
法院書記官 李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