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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七七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解惟本解惟本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七七號

原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紘碁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七七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

十八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板橋簡昜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叁萬叁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紘碁工程有限公司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紘碁工程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六十萬元,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到期,惟被告紘碁工程有限公司除清償一部份本息外,即未有任何清償之行為,其餘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清償所積欠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查詢單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昜庭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解惟本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解惟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段永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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