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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八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17 日
  • 法官
    張正亞張正亞

  • 當事人
    甲○○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八О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八О號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 七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張正亞 法院書記官 陳君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向原告佯稱渠等有一台欣琪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所製造,機器型號為CNSL─LA之薄膜貼合機可出售予原告,並一再 對原告保證該機器狀況良好,產權清楚,絕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之可能,且該機器 絕不會因被告在外之任何債務糾紛而受扣押云云。原告不疑有詐,乃與被告簽約 ,原告並於訂約時支付新台幣(以下同)十萬元之訂金,並開立十四張支票交付 被告收訖。原告於取得上開機器後,即將之放置於台北縣永和市○○路三五六巷 一九之十八號之住處使用,並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兌付簽約時所交予被告之兩 張面額為十萬元、二十萬元之支票,包括簽約時所交付之訂金十萬元,原告已交 付予被告四十萬元之買賣價金。豈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二時左右,竟 有本院執行處人員至上開處所,向原告表示,系爭機器為明增公司所有,且經該 公司為三皇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權,依約定係由明增公司保管,而明增公司依法不 得對該機器為出賣、移轉等任何處分行為,因明增公司已違反法律規定,三皇公 司乃向本院聲請解除明增公司之占有,並移由三皇公司占有,經本院准許在案, 並訂該期日為進行強制執行等語,原告聽聞始知該情,並配合將該機器移歸三皇 公司占有。本件買賣標的物存有動產抵押權,即有權利瑕疵存在,並經抵押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而移由其占有,則買賣標的顯屬嗣後給付不能,為此依民法第二百 五十六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契約一經解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被告即負有回復原狀之 義務,被告受領之給付為金錢,應附加自受領時之利息償還之,即被告應將在九 十一年十一月二日簽訂契約時,原告所交付之訂金十萬元,及在九十一年十一月 四日兌付之票款計三十萬元,負償還之責,其利息一併請求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四 日起算,另原告因屬不可歸責,故準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原告就給付不 能(系爭機器之返還),即無庸負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或第六款之回復原 狀義務。本件買賣除有權利瑕疵之情外,被告顯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為買受之意思表示,其行為已構成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依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所受損害所失利益,即相當於已支付予被 告之買賣價金及其利息損失。為此依買賣之權利瑕疵擔保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肆拾萬元及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機器買賣契約、本院函各一件為證。被告丙○○ 抗辯:伊與被告乙○○係合夥,後伊退股,乙○○欠伊錢,伊亦係受害人,伊有 告知原告不要買系爭機器云云。 三、原告主張上開買賣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機器買賣契約、本院函各一件為證。該 機器買賣契約之真正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否認或爭辯原告之主張。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葉 文株主張被告乙○○欠其債務,伊係受害人,要屬彼此間之債權債務問題,與原 告無涉。被告將本件機器出售予原告,此有兩造簽訂之機器買賣契約在卷可按, 而原告否認被告所主張曾告知原告不要向被告乙○○購買本件機器之事實,綜上 所述,被告所辯,要不足採,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 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 告既獲勝訴之判決,關於原告侵權行為之請求,無審究必要。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君鑾 法 官 張正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君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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