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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八二八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王敏慧王敏慧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八二八號

原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鑫鋒消防企業有限公司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八二八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

十六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捌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鑫峰消防企業有限公司及甲○○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鑫峰消防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甲○○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若有逾期情事,除按原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上開借款僅獲償本金一十八萬一千五百九十元,且僅繳息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止,迭經催討均無效果,依雙方所簽立之授信契約書第五條約定,本借款已視同全部到期,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鑫峰消防企業有限公司及甲○○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被告丙○○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惟辯稱無力清償,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鑫峰消防企業有限公司及甲○○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惟無力清償,並非得拒絕給付之理由,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所欠借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利 海 強

法院書記官 利 海 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王敏慧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王 敏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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