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聲字第一О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11 日
- 法官許麗華
- 法定代理人林基源、楊俊龍、江義忠
-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佳司實業有限公司法人、嘉濤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板聲字第一О六號 聲 請 人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送達代收人 謝文傑 相 對 人 佳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俊龍 相 對 人 嘉濤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義忠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零玖拾捌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一0六 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第 一審送達郵費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元漏未聲請,及本件程序費用漏未聲請,應 予補充外,其餘部份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麗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一 日 ┌──────────────────────────────────┐ │ 計 算 書 │ ├────────┬───────────┬─────────────┤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五百零五元 │ │ ├────────┼───────────┼─────────────┤ │第一審送達郵費 │六百十二元 │ │ ├────────┼───────────┼─────────────┤ │第一審公示送達費│八百四十五元 │ │ │ │ │ │ ├────────┼───────────┼─────────────┤ │本件程序費用 │一百三十六元 │ │ │(送達郵費) │ │ │ ├────────┼───────────┼─────────────┤ │合 計 │三千零九十八元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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