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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聲字第一七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陳明宗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板聲字第一七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代理人
李志鑫
相對人
亞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聰敏
相對人
甲○○

        乙 ○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所為之裁定,有漏

寫之情形,經本院發現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

原裁定當事欄中漏列相對人「甲○○」之記載,應增列「甲○○」為相對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法 官 陳明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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