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板保險小字第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板保險小字第九號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牌照866-LD計程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下午 十三時五十分許,行經台北縣板橋巿南雅南路二段一二六號前時,因被告超車及 變換車道不當,致後車之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呂麗鳳所有、駕駛2T-393 5號自用小客車煞車而撞上,造成該車毀損。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駕駛車輛時 所致,依法被告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關於車輛毀壞部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五元,依法得代位 被保險人請求被告賠償。為此,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 二、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五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固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保險 單、發票、估價單、被保險人賠款同意書(以上皆為影本)各一份及毀壞車輛照 片六幀為證。揆諸前揭明文,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經查: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訴 外人呂麗鳳於警訊時稱:「我駕駛自小客車,正常行駛往板橋方向,丙○○(即 被告)所駕計程車從左側跨越雙黃線超車,駛入車道後緊急煞車,以致讓我煞車 不及而發生事故,而後方車輛簡東雨所駕之計程車同時撞上,使我的車子前後受 損,我車速約時速三十公里,我有煞車因突發狀況還是煞不住就撞上了;我車子 前、後險桿受損,引擎蓋變形... 」等語;被告於警訊時稱:「我開車直行往板 橋方向,當時我前方車輛緊急煞車,我也跟著緊急煞車,過三秒鐘呂麗鳳所駕之 自用小客車就撞到我駕之營小客車,我沒有雙黃線超車,因為前方車輛緊急煞車 ,所以我也跟著緊急煞車,我的車子保險桿有些掉落,我不要提出毀損告訴, ... 」等語,此有該分局以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板警刑字第0九二00四一六八 六號函送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一份附卷可參。故本院依上開肇事資料,認「呂 麗鳳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丙○○駕駛自小客 車無肇事因素」。且本院將本件肇事資料送請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該會亦為上開之認定,此有該會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北鑑字第九二一 九三二號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參。綜上,自難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 官 許麗華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 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 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