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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一О七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15 日
  • 法官
    許麗華許麗華

  • 當事人
    乙○○甲○○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一О七О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一0七0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 月一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許麗華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雖曾具狀以「事假無法出庭」為由,請求准予 另定期日,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故本院無法判斷被告是否有正當 事由而無法出庭,是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訴外人李雪靜所簽發經被告背書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一紙 ;及訴外人芙佳麗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背書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一紙;均 於票據提示日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或存款不足退票等情,業據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十二萬三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 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法 官 許麗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支票附表 ┌──┬─────┬───────┬─────┬──────┬──────┐ │編號│ 發 票 日 │金額(新臺幣)│ 票 號 │ 付 款 人 │ 提 示 日 │ ├──┼─────┼───────┼─────┼──────┼──────┤ │ 一 │ 92.11.30 │ 73,000元 │AF0000000 │台北市第五信│ 92.12.01 │ │ │ │ │ │用合作社營業│ │ │ │ │ │ │部 │ │ ├──┼─────┼───────┼─────┼──────┼──────┤ │二 │ 92.12.10 │ 50,000元 │SU0000000 │板信商業銀行│ 92.12.10 │ │ │ │ │ │新莊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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