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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一二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許麗華許麗華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一二0號

原告
頤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芳卿
被告
崇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一二0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至八月間向原告進購貨物各一批,總金額新臺幣(下同)十三萬三千一百元,並由被告開立三張支票,(一)、付款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莊分行、票號HCA0000000、發票日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金額二萬一千三百十七元整;(二)付款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莊分行、票號HCA0000000、發票日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金額三萬三千六百元整;(三)、付款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莊分行、票號HCA0000000、發票日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金額七萬八千二百十三元整,付予原告公司,詎料,於各該支票到期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兌現,均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而退票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張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許麗華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許麗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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