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一三四四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一三四四號
- 原告
-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佳德興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一三四四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
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板橋
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叁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仁山生化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五十三萬八千元及自票據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付款銀行 │ 發票日 │ 提示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 │ 一 │上海商業儲蓄│92.08.26│92.08.26│ 538,000元 │HJA0000000│ │ │ │銀行華江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