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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一六四二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許麗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一六四二號

原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偉
被告
獅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金春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當庭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被告獅美企業有限公司設立變更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鍾金春最新戶籍謄本。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八    日

法 官 許麗華

                   書記官 陳慶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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