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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一六九五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李昭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一六九五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協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如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柒萬肆仟肆佰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佰壹拾柒萬肆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原告主張﹕伊執有由被告協訊科技有限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及票據號碼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並經被告如訊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轉讓。詎各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竟不獲兌現,為此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協訊科技有限公司到庭不否認系爭支票為伊所簽發。被告如訊股份有限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方面:被告如訊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紙為證,被告協訊科技有限公司到庭亦不否認系爭支票為伊所簽發,被告如訊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雖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惟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所提出之票據符合發票行為之形式要件,背面亦有被告如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退票理由單上亦載有付款提示日及不獲付款之理由,是就原告所提出之訴訟資料及證據方法,已足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再按支票背書人依支票文義負付款之責,並與發票人負連帶之責,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九條及第二十九條、第九十六條等均有規定。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本件票款,及自如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法 官 李昭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付款銀行  │ 發票日 │ 提示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
│ 一 │合作金庫銀行│93.07.09│93.07.09│  0000000元     │AZ0000000 │    │
│    │雙和分行    │        │        │                │          │    │
├──┼──────┼────┼────┼────────┼─────┼──┤
│ 二 │合作金庫銀行│93.07.09│93.07.09│  0000000元     │AZ0000000 │    │
│    │雙和分行    │        │        │                │          │    │
├──┼──────┼────┼────┼────────┼─────┼──┤
│ 三 │合作金庫銀行│93.07.27│93.07.27│  0000000元     │FA0000000 │    │
│    │雙和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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