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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一七ОО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李昭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一七ОО號

原告
乙○○即賜維特企業社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仟叁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仟叁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向原告訂購貨物,迄今為止尚欠貨款計新臺幣(下同)十萬七千三百六十五元未獲清償,幾經原告催討,仍未獲給付,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乙份、請款單乙份、存證信函乙份及統一發票影本四紙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聲明異議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陳述略稱:兩造債務尚有糾葛,礙難照付云云。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乙份、請款單乙份、存證信函乙份及統一發票影本四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抗辯上開債務不存在,僅泛稱:是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置辯,委無可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訂購貨物並依約收受,自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十萬七千三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丶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李昭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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